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志勇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0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市」附設停車場機車棚內,見 潘宜妘 所有之雨衣1件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潘宜妘發現雨衣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宜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1頁),又本件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並已提出其所竊取之上揭雨衣1件予警扣押,嗣並發還被害人潘宜妘之代理人 陳奕伶 領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並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潘宜妘之代理人陳奕伶簽名具領之贓物領據1紙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