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其自民國102年底起經營該店」補充為「其自民國102年底起至105年10月底止經營該店」、補充「店內成年股東(均未據起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吳信忠與店內股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民國
102年底某日起至105年10月底某日,基於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吳信忠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於102年至105年間擔任大型電子遊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兼股東,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尚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此外,又透過店內常客擔任「老鼠仔」,幫忙換取現金予客人,以規避賭博之查緝,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告吳信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現已拆除)股東兼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店內營收、現場機台等事物,並雇用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自民國102年底起經營該店,即與店內股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電子遊戲場作為不特定人之賭博場所,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將現金交付現場服務人員,以各機臺所規定之比例開分後,由賭客按押機臺上之選項決定下注之點數後,與機臺對賭,若押中,賭客可獲得機臺設定倍數之點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由機臺扣除。待賭客賭玩結束後,得將把玩後所累積或剩餘之點數要求現場服務人員洗分,由現場服務人員將積分以1分1元之比例兌換為積分卡後交付予賭客,待賭客欲離去時,再將積分卡交予現場服務人員兌換佛珠,以
1千分、5千分、1萬分兌換不同大小佛珠,再持所兌換之佛珠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店內兌換現金,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嗣因本署為查緝鳳山地區業者行賄員警一案,而於104年11月16日查獲案外人000曾經申辦門號交與白手套000使用,作為白手套000與收賄員警000聯繫之用(有關000、000所涉貪污犯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021號案件審理中),進而得知案外人000曾於吳信忠所經營之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以上開方式賭博後兌換現金之情形,又本署為持續追查神氣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或其他股東有無行賄員警一事,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現場查看後,發覺該處建物已遭剷平,而現場負責人吳信忠因傳拘無著遭本署通緝,並於106年10月3日自動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秘密證人A1(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已彌封送本署政風室)於104年11月25日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000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000於104年11月23日指認被告之指認表、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證人000所述兌換現金場所之現場勘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不詳股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