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火被告黃靖惟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 蘇陽生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46號、106年度偵字第20526號、106年度偵字第2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丙○○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持長刷衝進馬路上及持以敲打被告甲○○之機車車輪等動作,影響被告甲○○正常行進,並因而被迫停車,應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甲○○已坦稱說過「吃人夠夠!」(臺語)等語,被告乙○○亦坦認說過「三小!」(臺語)等語,均足以毀損被告丙○○之名譽,其2人所為應均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⒈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丙○○固有手持長刷衝到馬路上接近
告訴人甲○○之機車,復持長刷敲打該機車前輪一下之行為,惟查被告丙○○始終站在告訴人甲○○之機車旁邊,並非佇立在告訴人甲○○機車之前方,以身軀或工具阻礙告訴人甲○○行進;再者,告訴人甲○○斯時並未向被告丙○○表示欲騎車離開之意思,反而係坐在機車上,將機車腳架放下,停在馬路上與被告丙○○就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事件起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4-45頁)存卷可參。
⒉由此觀之,告訴人甲○○停在原處未離開之原因,乃係其本
身與被告丙○○間因前有民事糾葛而生口角爭執之故,其間告訴人並未要求離去,被告丙○○亦無積極阻其離去之強制作為,亦即難謂被告丙○○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甲○○無法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尚屬有間。
㈡被告甲○○、乙○○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⒈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鄰居,因合夥糾紛涉有民事訴
訟,被告甲○○確於前揭時間,在馬路上對丙○○說出「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按「吃人夠夠!」(臺語),一般指係「欺人太甚」之意,
此有國臺對照活用辭典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初無指摘或詆毀他人之寓意存在。本件被告甲○○斯時處於與告訴人丙○○對立爭執之情境下,思及其與告訴人丙○○間合夥糾紛所生民刑訴訟,脫口而出「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乙詞,要屬被動回應告訴人之話語,事出有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被告甲○○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丙○○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告訴人丙○○感到不快,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被告甲○○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甲○○上開行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⒈被告乙○○確於前揭時間,騎車經過見父親甲○○與告訴人
丙○○在馬路上爭執遂停車,對告訴人丙○○說出「三小(臺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乙○○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次指證之情節相符。
⒉被告乙○○辯稱:我路過時見我父親即被告甲○○與被告丙
○○爭吵,丙○○稱曾經運送500萬的貨物到我家倉庫,覺得誇張不實在,才脫口說出「三小,哪有500萬元那麼多!」(臺語)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後來丙○○將法院判決拿出來給我們看等語(見易字卷第49-51頁)相符。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丙○○亦確有回到其住處手持文書資料走向被告乙○○、甲○○,並出示予該2人觀看等情。是本件應係被告乙○○因騎車經過,頓見其父親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在馬路上爭執,護父心切,當下始對告訴人丙○○回以「三小,哪有500萬元那麼多!」(臺語)等語無訛。
⒊查「三小(臺語)!」固有「男性精液」之意思,亦有「什
麼!」之意思,此有臺灣話的語源及理據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件自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脈絡及情境觀之,告訴人丙○○先表示有拿500多萬元的貨至甲○○之倉庫,被告乙○○始脫口而出「三小,哪有500萬元那麼多!」(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處「三小!」(臺語)乙詞,應指「什麼!」之意思,屬被告乙○○質疑告訴人丙○○所述誇大不實,而主觀上所為之意見或評論,並非事出無由。上開粗鄙之言語縱令告訴人丙○○因此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致過度貶損告訴人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減損其社會上之聲譽,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乙○○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無端衝出而與被告甲○○在道路上口角爭執之行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甲○○、乙○○上開「吃人夠夠!」「三小!」等言詞,主觀上欠缺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尚不足以貶損被告丙○○之名譽,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被告3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無誤。檢察官並未檢具新事證,而就原審已明確論究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共同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46號、第20526號、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鄰居,2人因合夥投資糾紛,而有民事訴訟;被告甲○○、乙○○則係父女。㈠被告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9時7分許,見告訴人甲○○逆向騎乘機車在其住處前方路口臨時停車,即持長刷在自家門口前等待,待告訴人甲○○逆向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對向車道之際,即持上開長刷跑向甲○○之機車,站在告訴人甲○○之機車旁並持該長刷拍打機車前輪,阻擋告訴人甲○○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騎車行動自由之權利。㈡被告甲○○明知馬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9時7分後不久,在告訴人丙○○上址住處前馬路上,以「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被告乙○○旋於前揭時間稍後不久,騎乘機車行經同一地點,見告訴人丙○○與其父甲○○就合夥投資糾紛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⑵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⑶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詳後述)。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
四、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況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回應評斷,乃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因此,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判斷上宜隨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適當之認定,方稱允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被告甲○○、乙○○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長刷接近逆向騎乘機車之甲○○,並持長刷拍打該機車前輪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丙○○說出「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對丙○○口出「三小(臺語)」乙詞之事實。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丙○○辯稱:甲○○騎機車停在我家門口瞪我,故我手持長刷走到馬路上質問甲○○才起口角,甲○○表示要告我強制罪,我才一時氣憤地拿長刷敲地上一下,再敲甲○○之機車前輪一下,站在機車旁邊,並無阻止甲○○騎車離開,且甲○○亦無離去之意思,仍繼續在馬路上與我爭執合夥糾紛等語;被告甲○○辯稱:我與丙○○間有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丙○○有開車跟蹤我之情事,又對我提出詐欺告訴,故基於氣憤在馬路上對丙○○講出「吃人夠夠(臺語)」等語;被告乙○○辯稱:我騎車經過看到父親甲○○與丙○○在馬路上爭執,就停車詢問,丙○○表示有拿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貨物到我家倉庫,我覺得誇大不實遂當場講出「三小(臺語),哪有500萬那麼多」,在我的認知中「三小(臺語)」是「什麼」的意思,絕無侮辱丙○○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因合夥糾紛而有民事訴
訟,被告丙○○確於前揭時、地,手持長刷接近逆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並持長刷敲打該機車前輪,且被告丙○○站在告訴人甲○○之機車旁,2人在馬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各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卷第14046號卷【偵卷】第40至41、66頁,易字卷第43頁、第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第66頁反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書(裁判日期106年4月28日,見偵卷第3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見易字卷第44至46頁、第54至69頁)、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結
果顯示:⑴影片一開始,甲○○騎乘機車停在丙○○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對向車道附近之里民守望相助巡守室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而往丙○○住處方向張望,時而望向後方,丙○○則站在自家騎樓前整理東西,甲○○停留約35秒後就騎乘機車在丙○○住處前之對向車道逆向經過,丙○○突然衝到馬路中央分隔線上,手持一支長柄刷接近甲○○之機車,甲○○煞停機車,丙○○靠近甲○○理論,並手持長柄刷敲打甲○○之機車前輪一下。約5秒後,乙○○騎乘機車出現,見甲○○與丙○○僵持在馬路上遂停車,甲○○、乙○○與丙○○便在馬路上爭執。⑵約1分鐘後,丙○○走回住處騎樓將手上之長柄刷放下,甲○○、乙○○仍停留在原地,丙○○再回到馬路上繼續與甲○○、乙○○爭執,引來鄰居及路過民眾之注意。約5分鐘後,丙○○回到住處手持文書資料走向甲○○、乙○○,並將該資料出示予甲○○、乙○○觀看,約40秒後,丙○○將該資料拿回住處,甲○○、乙○○仍停留在原地,丙○○再回到馬路上繼續與甲○○、乙○○爭執。⑶嗣出現2名員警到場處理,丙○○再次回到住處將文書資料攜至馬路上給員警觀看,隨後將該資料拿回住處騎樓前交予1名女子。甲○○、乙○○、丙○○與2名警察仍站在馬路上,直到影片結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Google街景圖存卷足參。
⒊依上,被告丙○○固有手持長刷衝到馬路上接近告訴人甲○
○之機車,復持長刷敲打該機車前輪一下之行為,惟查被告丙○○始終站在告訴人甲○○之機車旁邊,並非佇立在告訴人甲○○機車之前方,以身軀或工具阻礙告訴人甲○○行進方向;再者,被告丙○○將告訴人甲○○攔下後,告訴人甲○○並未向被告丙○○表示欲騎車離開之意思,反而係坐在機車上,將機車腳架放下,停在馬路上與被告丙○○就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起口角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6頁)存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丙○○雖有以手持長刷接近告訴人甲○○之機車方式,致告訴人甲○○煞停於馬路上,然告訴人甲○○停在原處未離開之原因,乃係其本身與被告丙○○間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起口角爭執,並非因被告丙○○接近之行為,而壓制其騎車之自由意志,且被告丙○○站在告訴人甲○○之機車旁邊、持長刷敲打機車前輪一下,縱或屬不當腕力之實施,惟此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強加諸告訴人甲○○之身體或加諸於告訴人之物以間接影響告訴人甲○○,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告訴人甲○○見被告丙○○手持長刷接近,猶仍停在原處與被告丙○○爭論不休,難謂被告丙○○之舉動符合使人心生恐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申言之,告訴人甲○○騎車見被告丙○○接近遂停車,係慮及其與被告丙○○間之合夥糾紛而起口角衝突,遂未為積極騎車離去之表示,即此一客觀情狀既非肇因於被告丙○○之行為,遑論被告丙○○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甲○○無法騎車離開現場。從而,被告丙○○之行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⒋個人行動自由固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
活中,卻處處受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例如,因違規併排停車,而阻礙合法停車格上駕駛駛離之權利;或者是老師以成績警告(脅迫)學生用功念書,而在法律上學生並沒有用功念書之義務。是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強制行為無所不在;然而,前揭事例苟若均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如此結論,孰能接受?從而,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
⒌被告丙○○雖於告訴人甲○○騎車經過時,以手持長刷衝到
馬路上接近告訴人甲○○之機車,並以長刷敲打機車前輪之方式,縱令有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權利,惟查,被告丙○○僅係站在告訴人甲○○之機車旁邊,且被告丙○○上開行為並無對告訴人甲○○產生任何心理影響作用,自不該當強暴、威脅概念,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丙○○係因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迭生爭執,始為本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關於「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說明,被告丙○○上開行為固非堪稱理性,但如以被告丙○○角度觀之,見告訴人甲○○行經其住處遂接近質問之,就社會一般常情觀之,應係可理解之舉動。復衡諸本件被告丙○○所謂「強制行為」,僅係以持長刷接近告訴人甲○○機車之方式,找告訴人甲○○理論;是依本件個案情狀整體權衡,該行為僅造成些微侵擾,就刑法評價而言,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從而,被告丙○○上開行為,應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鄰居,因合夥糾紛涉有民事訴
訟,被告甲○○確於前揭時間,在馬路上對丙○○說出「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反面、第67、87頁,易字卷第4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卷第58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偵卷第66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丙○○部分」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8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提出詐欺等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見易字卷第30至38頁)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所應審究係被告甲○○是否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於上開情形下,以前揭言詞回應告訴人丙○○,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⑴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合夥糾紛涉有民事、刑事訴訟
,告訴人丙○○見被告甲○○逆向騎車經過其住處前之馬路,遂手持長刷衝向馬路上接近被告甲○○之機車,被告甲○○停在原地與告訴人丙○○就合夥糾紛起口角爭執,被告甲○○以手指朝天,並對告訴人丙○○說出「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告訴人丙○○復返回其住處拿出民事判決書與馬路上之被告甲○○爭論各情,乃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確因合夥糾紛涉有民事、刑事訴訟之情事,應無疑義。
⑵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合夥糾紛及對話整體情況觀
之,衝突發生原因係上開合夥糾紛之民事判決被告甲○○敗訴,且告訴人丙○○確有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甲○○見告訴人丙○○接近,當下便以「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回應告訴人丙○○。復查,「吃人夠夠(臺語)」意指「欺人太甚」,此有國臺對照活用辭典查詢資料(見易字卷第109頁)附卷足憑。從而,在被告甲○○身處當時與告訴人丙○○對立爭執之情境下,且思及其與告訴人丙○○間合夥糾紛所生民事、刑事訴訟,脫口而出「吃人夠夠(臺語)」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被告甲○○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丙○○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告訴人丙○○感到不快,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被告甲○○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甲○○上開行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確於前揭時間,騎車經過見父親甲○○與告訴人
丙○○在馬路上爭執遂停車,對告訴人丙○○說出「三小(臺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頁,偵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偵卷第66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頁,偵卷第87頁,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相符,並有「被告甲○○部分」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所應審究係被告乙○○是否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於上開情形下,以前揭言詞回應告訴人丙○○,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⑴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乙○○知道我與丙○○間有
訴訟,但不知道訴訟結果;當時丙○○表示拿500多萬元的貨到我家倉庫,乙○○覺得丙○○說詞誇大不實在,才說出「三小(臺語),哪有500萬元那麼多」,後來丙○○將法院判決拿出來給我們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且從上開勘驗內容及結果可見,告訴人丙○○確有回到其住處手持文書資料走向被告乙○○、甲○○,並將該資料出示予該2人觀看,此部分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丙○○係因被告乙○○說出「三小(臺語)」,才拿出判決書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46頁),果若被告乙○○僅係單純口出「三小(臺語)」乙詞,告訴人丙○○大可不必返回住處拿出法院判決書以實其說。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⑵復查,被告乙○○之父親甲○○與告訴人丙○○確因合夥糾
紛而生民事、刑事訴訟,已如前述,被告乙○○騎車經過見父親甲○○與告訴人丙○○在馬路上爭執,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對話整體情況觀之,衝突發生原因係父親甲○○與告訴人丙○○間之合夥糾紛,故告訴人丙○○向被告乙○○表示拿500多萬元的貨至甲○○之倉庫,被告乙○○護父心切,當下便以「三小(臺語),哪有500萬元那麼多」等語回應告訴人丙○○。查,「三小(臺語)」固有「男性精液」之意思,亦有「什麼」之意思,此有臺灣話的語源及理據查詢資料(見易字卷第110頁)附卷足憑,然而,自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脈絡及情境下,告訴人丙○○先表示有拿500多萬元的貨至甲○○之倉庫,被告乙○○始脫口而出「三小(臺語),哪有500萬元那麼多」等語,已認定如前,此處「三小(臺語)」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指「什麼」之意思,屬被告乙○○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丙○○所述誇大不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丙○○所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乍聽之下,雖使告訴人丙○○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受,然細譯其內容綜合觀之,究被告乙○○之真意應係表達對告訴人丙○○誇大不實之質疑,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乙○○此一粗鄙言詞之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即不致於過度減損告訴人丙○○在社會上的聲譽,縱令告訴人丙○○因此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被告乙○○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3人間因被告丙○○、甲○○之合夥糾紛而生爭執,被告3人之行為、言詞或有不當,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上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而被告甲○○、乙○○上開言詞,尚不足則以減損告訴人丙○○之名譽,且主觀上亦欠缺侮辱之犯意,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件│├────────────────────────────┤│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00000000」資料夾內「蘇││.irf」檔案│├────────────────────────────┤│勘驗長度:09:06:17至09:19:35│├────────────────────────────┤│勘驗內容:││㈠09:06:57││甲○○(紅圈者)於畫面下方,騎乘機車停在里民守望相助巡││守室前,丙○○(黃圈者)於畫面上方,站在住處騎樓前整理││東西。││㈡09:07:10-09:07:12││甲○○(紅圈者)騎乘機車逆向行經丙○○(黃圈者)住處前││之對向車道,見丙○○(黃圈者)自其住處騎樓外馬路旁往馬││路中央分隔線衝出,並手持長柄刷接近,甲○○將車速放慢,││並將雙腳放在地上停車,丙○○手持長刷靠近甲○○。││㈢09:07:16││丙○○靠近甲○○理論。││㈣09:07:21││丙○○(黃圈者)手持長柄刷敲打甲○○之機車前輪。││㈤09:07:26││乙○○(綠圈者)騎乘機車出現。││㈥09:07:38││甲○○坐在機車上,以左腳將機車腳架放下,停在原地。││㈦09:07:42││甲○○、乙○○、丙○○停留在馬路上爭執。││㈧09:07:50││丙○○一手插著腰,一手持著長柄刷,面向乙○○。││㈨09:08:33││馬路上有一自小客車行經,甲○○、乙○○(紅圈)往馬路旁││稍微閃躲,丙○○(黃圈者)則往其住處方向移動。││㈩09:08:37││丙○○(黃圈者)回到住處騎樓前放下長柄刷。││09:08:41││丙○○(黃圈者)站在住處騎樓外馬路旁,甲○○、乙○○仍││停留在原地。││09:09:04││乙○○(綠圈者)手指著丙○○(黃圈者)。││09:09:15││丙○○(黃圈者)走向馬路中間,並手指著乙○○(綠圈者)││。││09:09:44││丙○○(黃圈者)以手朝著甲○○、乙○○比劃。││09:09:54││丙○○(黃圈者)走到馬路中央分隔線上,持續以朝著甲○○││、乙○○比劃。││09:10:01││丙○○(黃圈者)手插著腰,站在馬路中央分隔線,甲○○(││紅圈者)舉起手指向丙○○住處。││09:10:17││丙○○接近甲○○、乙○○。││09:10:31││丙○○(黃圈者)走回住處前馬路上,持續以手指甲○○、黃││靖惟,雙方持續在馬路上爭執、比劃。││09:12:29-09:12:32││甲○○坐在機車上,面向站在住處前馬路旁之丙○○,手指朝││天說話。││09:12:41││甲○○、乙○○、丙○○在馬路上爭執,引起路過眾及鄰居之││注意。││09:13:34││丙○○住處騎樓前站著一名女子(黃圈處),亦以朝著甲○○││、乙○○比劃,丙○○走回其住處。││09:14:26││丙○○(黃圈者)自住處走到馬路上,手上拿著文資料走向黃││金火、乙○○。││09:14:34││丙○○出示資料予甲○○、乙○○觀看。││09:15:03││丙○○(黃圈者)再次走回住處前馬路上,仍拿著料與甲○○││、乙○○爭執。││09:15:15││丙○○(黃圈者)走回住處,甲○○、乙○○(紅圈處)仍停││留在原地。││09:15:44││丙○○(黃圈者)又從住處走到馬路上,雙方持續爭執、比劃││。││09:16:15││2名員警(藍圈處)到場處理。││09:16:38││員警(藍圈處)詢問事發經過,丙○○(黃圈者)、甲○○(││紅圈者)互相指向對方。││09:17:17││丙○○(黃圈者)走回住處。││09:17:37││丙○○(黃圈者)自住處走到馬路上,將手上文書資料出示予││員警觀看。││09:18:39││丙○○將該資料拿回住處騎樓前交予一名女子(黃圈處)。││09:18:50││甲○○、乙○○、丙○○與2名員警仍站在馬路上,直到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