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8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子○○
○巷十一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乙○○
六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
六巷二十一號上訴人丑○○(即 李朝勇 承受訴訟人)
庚○○(即李朝勇承受訴訟人)己○○(即李朝勇承受訴訟人)辛○○(即李朝勇承受訴訟人)壬○○(即李朝勇承受訴訟人)癸○○(即李朝勇承受訴訟人)追加原告寅○○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劉錫熙律師
六巷二十一號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八號九樓之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牽涉本事件之裁定,經於經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在該刑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件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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