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林慧玲 (原名: 林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6月1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原告上開所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之變更,以及其請求回復型借款部分週年利率之變更,經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台新銀行簽立系爭信貸契約,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1.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系爭信貸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就被告已償還之貸款可轉換為循環借款(即回復型借款),其約定利率按前開約定利率加碼1%計算(即12.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次依系爭信貸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再依系爭信貸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信貸本金54萬7,032元、5萬2,968元(回復型借款部分)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57-6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1信用貸款54萬7,032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1.5%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2回復型借款5萬2,968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2.5%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合計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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