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7號原告 林麗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秀蘭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劉秀蘭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告「劉秀蘭之繼承人」正確姓名及其個別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劉秀蘭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楊雅萍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邱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