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乙○○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癸○○
己○○壬○○被告 南投 縣政府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53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被告內政部消防署為籌辦消防訓練中心,需用坐落南投縣○○鎮○○段等河川公地,並由該公地經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同意撥用。因該用地上現耕戶所組成自救會暨被告南投縣政府極力爭取,內政部消防署經行政院同意比照中二高(竹山段)救濟案例辦理救濟,並請南投縣政府協助規劃辦理救濟金發放作業。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2年
1、2月間前往辦理耕作戶使用公有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因耕作戶群起抵制,無法完成查估作業,嗣於93年7月1日重新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4年4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0798241號函附土地整修救濟金及地上物救濟金清冊,通知各耕作戶於同年5月9日至11日發放救濟金,原告甲○、乙○○為系爭工程用地上耕作農戶,分別於同年5月2日、3日收受該通知。迄95年1月17、18日二人分別出具切結書,載明渠等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同意配合工程施工而拋棄一切權利,並具領救濟金各在案。原告嗣於95年1月20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消防署提出陳情書略謂:
請按92年間第1次查估結果辦理救濟金發放。案經內政部消防署95年1月25日消署訓字第0950001957號函轉南投縣政府,請該府就上開陳情訴求,依歷次協商決議敘明處理原則併同攸關該府權責部分逕復原告;嗣被告南投縣政府以95年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500268310號函復內政部消防署,請其本於權責逕復原告。上開2函均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內政部消防署95年1月25日消署訓字第0950001957號函及南投縣政府95年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500268310號函)。
三、經查,原告為南投縣○○鎮○○段等土地耕作農戶,前揭土地原係位於河川公地,該河川公地因河川變遷或設施河防建造物,經經濟部水利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廢止種植許可,有經濟部水利署91年5月21日水授四管字第09184004070號函附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稽。上開公地之經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並同意撥用予內政部消防署興建訓練中心使用。因原告及南投縣政府極力爭取結果,內政部消防署經行政院同意比照中二高(竹山段)救濟案例辦理救濟金發放,業據被告等 陳明 在卷,並有94年12月23日「研商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之亟需南投縣政府配合辦理事項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救濟金係屬非法定補償事項。被告內政部消防署為需地機關,就本件救濟金之發放,為權責決定機關;被告南投縣政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行行政上之協助,規劃辦理查估及救濟金發放作業,並非本件救濟金之發放之權責決定機關。又本件地上物救濟金既經南投縣政府以94年4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0798241號函附土地整修救濟金及地上物救濟金清冊,通知原告等各耕作戶於同年5月9日至11日辦理發放,並經原告甲○、乙○○分別於同年5月2日、3日收受該通知,原告未對該函進行行政救濟,復於95年1月17、18日分別出具切結書,拋棄一切權利並具領救濟金,迄95年1月20日始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92年之查估辦理救濟金之發放。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乃以95年1月25日消署訓字第0950001957號函被告南投縣政府略謂:
「...二、本案陳情人訴求之處理原則前業由內政部於94年9月9日以台內消字第09400027081號函復案址自救會暨副知貴府在案,並再於94年12月23日貴府於本署共同召開『研商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預定地亟需被告配合辦理事項會議』確認決議如次:『仍依93年7月30日與現耕戶所召開溝通協議會決議暨94年5月6日『研商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救濟金發放作業及異議案件處理原則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以93年7月1日縣府所進行查估時間為認定點。』』三、全案業由貴府接受本署委託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辦理相關土地撥用業務,且92年間之作為,亦經貴府於94年9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1666350號函澄清並非實質查估,爰請併復陳情人為禱。」被告南投縣政府復以95年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500268310號函復內政部消防署:「.....三、對於地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水產物等可否發放救濟金?依據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90)內中字第9018560號函所示,核屬需地機關-貴署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之業務。故以『93年7月1日所進行查估時間為認定點』屬決策性權責業務,本案請貴署本於上開權責逕復陳情人。」有上開二函文附本院卷可考,查該二函之正本受文者均為被告機關,且其內容僅係被告機關間就原告之陳情事項,究屬何機關管轄之公文往返,尚未對原告請求之事項為答復(僅將函文副知原告);被告於95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陳明尚未就原告之陳情書答復,因原告已對上開二函文提起訴願,未及答復等語。準此,由上開二函文所載之內容及相對人觀之,該二函文僅屬機關間相互連繫之公文往返,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