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調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調字第267號聲請人 米淇 時尚設計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意伶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原告米淇時尚設計企業社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被告陳意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陳意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米淇時尚設計企業社」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意伶損害賠償,惟未據提出原告米淇時尚設計企業社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正被告陳意伶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意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顯有錯誤,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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