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35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7,3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8,05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進行
中另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7,35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座落基隆市○○區○○路○○○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詎遭被告及訴外人 鄭人豪 、
鄭晴軒 等人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基隆市○○路9、11、23、25
、27號,其面積分別如附件一所示,嗣經原告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9日以基府財產貳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其繳
納使用補償金,其中訴外人鄭人豪、鄭晴軒2人已申請分期
繳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359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影本乙份、照片、基隆市政府97年8月29日0000000000B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經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雖略有不同,被告占用各建物面積合計402.22平方公尺
,與原告主張共403平方公尺大致相等,是以原告主張為據
尚屬合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證人鄭人豪證稱:
房子原為祖父 鄭再明 所蓋,過世之後由父親 鄭修治 及被告繼
承,父親鄭修治於96年7月間過世,由我與弟弟鄭晴軒繼承
,在96年10月16日受讓被告部份(見98年4月24日勘驗筆錄
)。可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嗣於96年10月16日出售予訴外
人鄭人豪、鄭晴軒為真實。被告與訴外人鄭人豪、鄭晴軒共
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及訴
外人鄭人豪、鄭晴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依土地當期
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尚未逾上開規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是為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鄭人豪、鄭晴軒連帶給付以租金計算之補償金共計0000000
元,經訴外人鄭人豪、鄭晴軒已給付728906元,餘307359元
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