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吳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漁村
街口處時,因違反號誌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
宏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7,842元(零件費用:19,600元,工
資費用:8,18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
得代位 林宏 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4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維修費用總計27,842元(零件費用:19,600元,工資費
用:8,182元),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已賠付修理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汽車受損照片、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
復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
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下雨,路面濕潤,然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等情,有被告
與 林宏字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7頁背面),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路口時,本應依循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被告竟未停車而
仍繼續駕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
告與林宏字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復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號誌指示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
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原告支出之修繕
費用共計為27,842元(工資為8,182元、零件費用19,600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日止,已
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
,600÷(5+1)≒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600-3,267)×1/5×(0+8/12)≒2,17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9,600-2,178=17,422】,再加計前揭
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5,604元(計算式:17,422元
+8,182元=25,604元)。
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04元
,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