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告 吳承燁

裘維平

張為堯

曾瓊薇

鄧敏

吳沛宸

林靳宸

楊珮霖

郭子潔

夏壽昌

謝輝煌

呂道明

陳定懋

黃靜美

陳玅如

蔡文雄

蔡春美

莊詠詒

徐幸如

邱菊

徐品淳

張家偉

楊景方

范雅晴

唐慧紋

鄧朱雅

沈宸萱

高宗慶

洪榮德

陳碧戀

呂昕穎

劉眉姍

李淑玫

梁雲美

林再傳

潘威豪

蘇世明

賴奕晴

張麗霞

林文華

許建中

楊羽暄

孫木郎

李羽賢

蔡時安

洪滋苡

趙沁沂

蕭博仁

唐偉智

蘇德勝

劉穎樵

李正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聲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 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志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5,600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應連帶給付原告5,875,600元及其利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7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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