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告 吳承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聲 、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蔡榕霆 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志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5,600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應連帶給付原告5,875,600元及其利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7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