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郭麗民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臺中市 清水 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吉森 訴訟代理人 謝淑玲
黃炳光 追加被告 林玉美
陳有明 陳明輝 陳淑卿 陳寶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 陳進吉 之法定繼承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為被告,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追加被告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11,117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係本於同一份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有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亦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陳錦芳 於99年12月1日以新臺幣3,511,117元向被告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下稱被告 林美玉 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陳錦芳將前開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轉讓與原告,並通知陳進吉,陳進吉於99年12月30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系爭土地係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屬員工於65年10月4日錯誤登記於「新人工登記簿」(電腦作業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致,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告因信賴被告清水地政於土地登記簿登記之47-6地號土地存在,而以3,511,117元購買47-6地號土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支付最後一筆價金,而被告清水地政竟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將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號)予以塗銷(撤銷)登記,致使原告受有支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被告清水地政應負賠償義務。
㈡、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明知所共有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因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叉用地五七B道路工程」範圍內,而於79年10月24日「徵收」(47-4及自47-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7-8地號同時徵收)並登記為「台中縣沙鹿鎮」(縣市合併前)所有,及所共有之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88年10月3日因臺中港路道路用而徵收(47-8地號土地同時徵收)並登記為「台中縣」(縣市合併前)所有,嗣後因「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叉用地五七B道路工程」未依徵收計劃開始進行,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獲准,台中縣政府於89年12月29日通知各土地原所有權人收回土地,被告林玉美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當時亦收回47-5地號土地,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應係明知因「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叉用地五七B道路工程」經徵收之土地,僅有47-5地號土地,而無47-6地號土地,竟利用被告清水地政於土地登記簿錯誤登記47-6地號土地之機會,於93年11月11日向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逕為分割之書狀換給登記而取得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99年12月1日與陳錦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債權契約)及與原告簽立訂約日期為99年12月1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書面之物權契約),前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當屬無效,所受領之價金亦失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應賠償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為鈞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臺中縣沙鹿鎮以申請撤銷徵收不當為由訴請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等原土地所有權人損害賠償,鈞院90年度訴字第386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依該案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47-6地號土地存在,顯見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明知所出售之47-6地號土地並不存在,而以不能給付作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另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雖非直接將系爭土地售與原告,而係依與陳錦芳所簽訂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買方即陳錦芳指定之原告名下,顯見原告與陳錦芳應有無債權轉讓契約存在,陳錦芳並依契約通知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否則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豈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理。至被告清水地政認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簿轉簿過錄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於104年9月17日依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逕將系爭土地為塗銷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清水地政逕行塗銷登記而受有損害時起算,被告清水地政抗辯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並聲明:①、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3,511,117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追加被告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11,117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開第1、2項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匯款與陳錦芳之匯款單、陳錦芳與陳進吉間之買賣契約書、陳進吉之支票簽收紀錄,惟均係私文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與陳錦芳間之金錢往來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讓與之價金,支票是否確已兌現,亦未據原告舉證,復未提出與陳錦芳間債權讓與之憑證及確實已支付全部價金之憑據,難認所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及受有損害。又原告既主張陳進吉明知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則陳進吉自無法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於給付尾款時點交系爭土地與原告管領、使用,原告於給付尾款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不存在之事實,卻未依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反會同陳進吉前往被告清水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理有違。而原告於9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不存在,損害即已發生,並非被告清水地政於104年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時始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清水地政塗銷登記行為無因果關係,即與土地法第68條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向被告清水地政請求賠償,而應向出賣人陳進吉或陳錦芳請求賠償。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即發生絕對清償之效力,就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判決如其他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即已無損害,自不得向被告清水地政請求賠償。
㈡、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地政機關賠償責任之規定,具有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5年之時效,前者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如侵權行為發生已逾5年,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實務上多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損害發生時點,而非以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塗銷)更正登記為起算點,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損害即已發生,惟原告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5年時效期間,被告清水地政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買賣契約顯示,陳進吉將系爭土地售與陳錦芳,再由陳錦芳依買賣契約第7條指示陳進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進吉並未自原告處受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向被告林美玉等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陳錦芳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讓與原告,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林美玉等亦否認之。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15日自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權人為 陳良吉 、陳進吉,應有部分均為1/2,至陳進吉出售系爭土地並於99年12月30日依陳錦芳指定移轉登記與原告止,期間長達35年均登載陳進吉、陳良吉為所有權人,陳進吉並按時繳納地價稅,且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並提供夜市設攤之用,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玉等賠償,應屬無理。
㈡、陳進吉與陳錦芳均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35年期間登記之效力而簽訂買賣契約,即便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以登記錯誤為由而塗銷,原告亦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損害。況原告於出席系爭土地地籍圖更正事宜協商時,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撤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而系爭土地亦已由善意之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清水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及未經土地法第69條土地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前,不得任意更正系爭土地與同段47-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擅自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被告清水地政擅自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顯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損害。原告若有受損害,亦係被告清水地政行政處分所致,與被告林美玉等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由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面積43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林美玉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吉於99年12月1日以3,511,117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與陳錦芳,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陳進吉於99年12月30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並不存在,係被告清水地政所屬員工誤植於「新人工登記簿」(電腦作業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致,嗣被告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將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號)予以塗銷(撤銷)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本件是否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清水地政是否得拒絕賠償,原告依給付不能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玉等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清水地政賠償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⑴、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與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要件不符:
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上開之登記錯誤,當指利害關係人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土地權利之登記,因登記機關人員登記錯誤,亦即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②、經查,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13
平方公尺,經被告清水地政於64年12月15日,以「依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為47地號土地(面積為575平方公尺)、47-7地號土地(面積為438平方公尺);而重測前47-2地號土地於48年10月12日因分割增加47-3、47-4地號土地,嗣47-2地號土地(面積為1374平方公尺),經被告清水地政於64年12月15日,以「依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登記為47-2地號土地(面積為707平方公尺)、47-5地號土地(面積為66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由47地號土地分割轉載,面積43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為1/2,分割原因亦為「依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38-48頁、第60-70頁;卷三第24-4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地政局函調被告清水地政逕為分割之依據「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惟該局函覆之資料並未記載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之範圍及面積,且發文日期亦不相符(本院卷三第15-18頁、第49-51頁、第55-59頁)。徵諸政府機關之發文字號係依日期依序逐漸增加,斷無不同日期而同一發文字號之理(除非誤載),因此,被告清水地政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原因「依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是否屬實及是否確有該份公文,非無疑問。
③、況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民事另案)於105年3月14日函覆本院之中市地測一字第1050009115號函所載:經清水地政查明,圖簿不符原因為47-4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痕導致誤植47-6地號土地於該位置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該所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47-4地號土地與4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並塗銷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47-6地號土地係因誤訂正於該位置,自始不存在,故登記簿資料均被塗銷,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更正,是以本局並無對上開更正及塗銷予以准駁,亦無相關核准資料(參見本院民事另案卷一第192頁)。
④、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時,並無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查,與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要件不合,且臺中市地政局亦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清水地政因地籍原圖摺痕,將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同段47-4地號土地,而錯誤增加系爭47-6地號之地籍登記」,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因此,原告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水地政賠償損害,核與該條要件未洽,無從准許。
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清水地政得拒絕賠償:
①、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雖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以後,如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之前,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係發生於00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而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計算及登記錯誤之行為既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雖上訴人之損害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賠償其損害,即無從允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至於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又該條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十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清水地政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行為之時間為64年12月5日,係在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之前,雖原告主張損害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②、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之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時效規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而言。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登載錯誤而不存在之事實,並提出申請書(陳情書)與被告清水地政,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102年9月18日土地圖簿不符說明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35頁)。且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及被告清水地政103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第1020016983號函所示,原告於當時已認知系爭土地不存在之事實及將以註銷系爭土地之方式處理,嗣後所支出之土地價金將化為烏有。依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於102年9月18日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效應自102年9月18日起算,惟原告至105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送害賠償之訴,於105年12月23日向被告清水地政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一第1、108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清水地政亦以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原告請求被告清水地政賠償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給付不能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美玉等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錦芳將與陳進吉簽訂系爭買買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轉讓與原告,並通知陳進吉,陳進吉於99年12月30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此為被告林美玉等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匯款與陳錦芳之匯款單及陳進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2與原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惟並未提出與陳錦芳間債權債務讓與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舉證與陳錦芳間之契約承擔業經陳進吉同意,應認為原告主張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乙節,不足採信。
⑵、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又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規定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得主張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請求賠償者,必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可歸責之他方請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進而主張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請求賠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⑶、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
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甲方(買受人)指定,但甲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登記名義人應於辦理用印手續時確認之,若有因甲方於用印後要求變更或遲誤,導致產權移轉作業遲延之損失或稅捐、費用增加者,概由甲方負擔之」,似未見契約當事人有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果爾,則能否即謂兩造有使受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意思,亦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遽謂系爭契約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以適用法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半決參照)。又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⑷、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但買方應擔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本約應與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且買方並須自行承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一第16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系爭契約既未見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難認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均係原告匯與陳錦芳金錢之憑據,僅能證明與陳錦芳間之補償關係,而原告與陳進吉間僅為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或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契約無效,而得請求不當得利,亦僅得向具有給付關係之陳錦芳請求,而不得向陳進吉請求,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契約無效為由,請求陳進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玉等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理,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訴請被告清水地政賠償部分,因不符土地法第68條之要件且請求權已罹時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於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契約無效,而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因非契約當事人而不得向陳進吉請求,其訴請陳進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玉等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同屬無有理,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