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淳

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張凱淳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偷告訴人 林秀琴 包包裡的錢,我打開櫃子是想整理,打開後發現水壺打翻,我有拿抹布擦拭櫃子。水壺放在告訴人包包上一層櫃子,我當天不知道告訴人有帶錢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在19日休假前,曾經想要我幫忙把錢轉交給住戶等語(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有該筆錢要交予住戶乙事;又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打開櫃子後,可見告訴人之包包放置於櫃子內第4層櫃子,被告在第4層櫃子作擦拭之動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分30秒至5分10秒間,被告已無擦拭動作,卻仍以身體倚靠著未開啟的門板,雙手在第4層櫃子內動作等情(偵卷第57-62頁)。可見,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擦拭其所辯稱打翻水壺之該層櫃子(即第3層櫃子),反而僅擦拭放置告訴人包包之第4層櫃子,且於無擦拭動作後,仍雙手停留在該層櫃子內約40秒之時間。再參以告訴人之包包並無繁複之開啟方式或任何鎖頭、拉鏈,有包包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打開櫃子見告訴人包包內有告訴人要退回予住戶之現金後,假以擦拭櫃子之動作,行竊取告訴人包包內現金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2萬1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上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有陳述,復以書狀提出答辯,答辯內容與其警、偵所陳大致相同,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被   告 張凱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合雄天好韻」社區之保全,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趁該社區總幹事林秀琴不在櫃檯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櫃檯後方之櫃子,竊取林秀琴放置於該處包包內之新臺幣2萬1,000元後得手。嗣經林秀琴於翌(21)日中午驚覺包包內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說沒事做,要整理櫃子,打開櫃子,發現放在告訴人林秀琴包包上層(第3格)櫃子的水壺打翻,伊就拿抹布擦拭櫃子,並將告訴人包包從櫃子拿到地板上,伊沒有翻告訴人的包包,沒有竊取包包內的款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先擦拭第3格櫃子,反而只在告訴人放置包包之第4格櫃子做短暫擦拭動作,而在畫面時間04:30至05:10之期間,被告已無擦拭之動作,卻仍以身體倚靠未開啟之門板,雙手持續在第4格櫃子內動作,嗣被告蹲下,第4格櫃子則未見告訴人包包,之後被告又有將物品放置回第4格櫃子之動作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並未擦拭第3格櫃子,反而是身體倚靠著未開啟之門板,刻意遮掩雙手在第4格櫃子內之動作,衡情與一般先擦拭水壺打翻之位置不符,再者,依據常情,被告移動告訴人包包後,理應繼續整理該處櫃子,方符合移動包包是為整理該處櫃子之目的,然被告卻未繼續擦拭、整理第4格櫃子,核與被告所述,移動包包是為整理、擦拭櫃子不符,被告所辯,要難可採,足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移動告訴人包包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住戶室內裝潢事務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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