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AC000-A110065B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6號)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判決在案,聲請人於110年4月所提出之證物行動電話1支,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0年4月17日提出行動電話1支供員警查扣,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案業於111年3月3日宣判,本院並未將該行動電話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諭知沒收,雖全案尚未確定,惟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將該扣押行動電話引為證據之用,亦未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故扣押行動電話與本案主要事實無何重大關連,並無留存再加調查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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