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沅碩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周法霖 借用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屬「二手名牌--保真社」社團,以「ShawnLi」之暱稱帳號,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出售GUCCI斜背包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 許鈺淇 於108年2月18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息後,即於翌(19)日0時19分許,利用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該斜背包事宜,致許鈺淇誤信該斜背包販賣之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李沅碩先後於108年2月19日11時53分17秒許、同日11時54分16秒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ELEVEN便利商店合作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後花用殆盡。
嗣許鈺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02室居所前某處,拘提李沅碩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許鈺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李沅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31、113-114頁、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許鈺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64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詐騙手法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歷史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各1紙、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4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39-43、55、57、59、71-75、77-79、89、81-87、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二手名
牌--保真社」社團,虛偽貼文表示出售GUCCI斜背包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李沅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前揭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等數舉措,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利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47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對被害人許鈺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許鈺淇匯入合庫
銀行帳戶之3萬元款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物已遭被告加以花用,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
周法霖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