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曾顯
被 告 LAVUDYAGOP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57公里北側向內壢匝道入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星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星
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原估價為39,000元,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35,0
00元,原告自行負擔4,000元,被告已清償35,000元。但事
後星磐公司表示系爭車輛維修額外支出53,500元,此部分費
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處理車禍沒誠意,故請求被告一
併負擔原先估價之39,000元,合計維修費用為92,500元。再
星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協議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0
00元,其已付清金額,但3個月後原告又稱還有一筆維修費
用53,500元須賠償,該53,500元應係原告與星磐公司間之協
議,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估價維修費
用為39,000元,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35,000元,原告自行負
擔4,000元,被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另星
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申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單、清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諸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所示估價單照片及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車輛估價
維修費用為39,000元,原告陳稱自行負擔4,000元,其餘
35,000元由被告支付,又被告依約匯款後,原告進一步詢
問被告何時方便寫和解書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2、65、66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協議被告僅需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5,000元,被告並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是兩造當時認知應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
之紛爭為一次解決,達成和解,否則原告當時應不會向被
告表示簽立和解書,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
系爭車輛損害之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被告已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被告已給付之維修
費用39,000元,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星磐公司事後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500
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固提出估價單、清償證明
書為據。然參原告前揭估價單開立時間為108年9月18日
,距系爭車禍事故已逾2個月,實難認定前揭維修費用係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兩造已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
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原告請求53,500
元部分,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