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德駿實業發展有限公司(CHAINSPORTSCOMPANYL
IMITED)法定代理人 高麗珍
顏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簽發面額美金(下同)75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21日,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即相對人公司,利息按年利率5.5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733,379.
4元未給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似非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真實性存疑,相對人竟持已完整填寫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又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果後,始得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抗告人迄於收受本件裁定時,仍未獲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相對人顯違反提示義務,難謂合法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似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相對人亦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另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107年6月21日,至於到期日係由何人填寫,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