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安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1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麒安、 張伯安留紹菲 【張伯安、留紹菲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為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1「宏軒酒店」飲酒消費,其等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消費完畢準備離去,陳麒安、留紹菲在該酒店B1樓層大廳處聊天等候之際,適 陳俊偉邱慶智劉兆緯 (原名 劉子睿 )等人亦結束消費而沿該大廳旁走廊步行經過,陳麒安因認陳俊偉等一行人中有人態度挑釁,遂出言回嗆,陳俊偉隨即出手推陳麒安而發生扭打推擠,邱慶智、劉兆緯見狀亦上前,徒手與陳麒安相互拉扯、扭打。陳麒安主觀上雖無置陳俊偉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人之胸部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器官,應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尖銳刀械朝他人之胸腔部位刺擊,可能傷及他人心臟、肺臟或主要動脈導致流血過多,並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打陳俊偉、邱慶智、劉兆緯(下稱陳俊偉等3人),並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彈簧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朝陳俊偉等3人任意揮舞,於衝突過程中,陳麒安持該彈簧刀刺擊陳俊偉左胸、左肩胛部及下體等部位,並朝邱慶智腹部及劉兆緯腹部、肢體等處揮刺,使邱慶智受有脾臟撕裂傷、多處刺傷及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劉兆緯受有肝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及小腸撕裂傷併穿孔等傷害;陳俊偉則受有左前胸刺傷、左肩胛部刺傷、陰囊底部刺傷、右腕部及左手肘部刮擦傷等傷害。迨經酒店人員及張伯安、留紹菲合力勸阻,始結束衝突,惟陳俊偉並未就醫,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獨自步行離開,其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昏厥倒地,嗣經路人發現通知救護車到場並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因右心室和肝左葉受創,引起心包囊積血和大量腹腔內積血而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而陳麒安於犯後隨即攜上開彈簧刀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說明案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9時45分許交出上開彈簧刀1把供警查扣。
二、案經陳俊偉之母 沈美雲 、陳俊偉之妻 李麗環 、邱慶智、劉兆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46、411至415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46、415至422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爭執,互有拉扯、推打等肢體上衝突,其並持上開彈簧刀朝陳俊偉等3人揮舞刺擊,致陳俊偉等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陳俊偉並因此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否認傷害致死,我認為我是過失致死,事發時我是先被打,而且是被3人圍毆,我有去驗傷,當下我沒有反擊餘地,我認為是防衛過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壓制4、5秒,只是想掙脫,沒有傷害故意,當時會不會是陳俊偉衝去打被告時無意中刺到的,這是過失行為,縱認被告持刀在手有犯意,但在案發時被告是被陳俊偉攻擊,還有陳俊偉的2個朋友一起圍毆被告,被告才會出手反擊,且陳俊偉受傷的第一刀是在前6秒,那時候被告連站都站不住,根本沒有反擊能力,被告就算不構成正當防衛,也應該有防衛過當的適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有傷害陳俊偉等3人之情,且陳俊偉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口角,繼而發生肢體拉扯、推打,於衝突過程中,被告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彈簧刀揮刺,並刺擊陳俊偉左胸、左肩胛部及下體及邱慶智腹部,暨劉兆緯腹部、肢體等部位,陳俊偉等3人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陳俊偉並因右心室、肝左葉受創,引起心包囊積血、大量腹腔內積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10至17、103頁正反面、第136頁正反面、第186至187頁、原審卷一第62、85、186至189頁、本院卷第147、425至4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緯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36至38、135至137、181至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慶智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35至137、181至183頁)、證人張伯安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21至26、101頁正反面、第135至137、186至187頁)、證人留紹菲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29至33、102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址酒店B1樓層大廳、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存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0頁、原審卷二全卷、本院卷第315至319頁),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12月17日新醫醫字第108000005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90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俊偉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偉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840號函所檢附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6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山分局107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168940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61至63、68至83、140頁、相字卷第71至76、84至88、98至103、109至112、114至119、120至126、127至168頁反面、第173頁),並有扣案彈簧刀1把可佐。是被告確有徒手及持刀傷害陳俊偉等3人,致陳俊偉等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陳俊偉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陳俊偉等3人之故意,並非過失
(1)被告與陳俊偉等3人素未謀面,雙方之前並無任何仇怨,被告因認陳俊偉等一行人態度挑釁,遂出言反嗆,進而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並拔出彈簧刀朝陳俊偉等3人揮刺,已據被告自承明確,業如前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緯、邱慶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我們與陳俊偉於當日凌晨4時許要離開該酒店,行經酒店大廳時,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出口向我們等嗆聲「看三小」,之後雙方就打起來,我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36至38、118、135至136頁)。證人張伯安於警詢、偵查亦均證稱:我當時看見對方約3名男子步出包廂走廊,然後其中有1名男子突然就出手毆打被告,該名男子之另2名同夥友人也圍上去毆打被告,我見狀就上前將其中1名男子拉住,事後我詢問對方為何要毆打被告,對方表示被告罵他們「看三小」,所以才會出手等語(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21至26、101、136頁)。
(3)經本院勘驗宏軒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資料夾資料2內檔名「03_00000000_043600.mp4」檔案,內容為:【04:39:31-04:39:36(此為畫面時間,下同)】被告遭邱慶智、陳俊偉、劉兆緯等人趨上前毆打、【04:39:37-04:39:50】邱慶智拉住被告後衣領,並往左移動,將被告拉倒在地,同時向被告揮舞兩拳,被告閃躲後向後翻轉1圈起身,邱慶智追打被告消失在畫面左上方(見本院卷第315頁)。
(4)勾稽以上,被告係因認陳俊偉等一行人態度挑釁,遂出言反嗆,進而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雖被告當時處於弱勢,惟非不得採取守勢或離開現場等方式以對,被告捨此不為,非但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扭打,甚而拔出彈簧刀朝陳俊偉等3人揮刺,足認被告確有傷害陳俊偉等3人之故意,參以邱慶智受有脾臟撕裂傷、多處刺傷及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劉兆緯則受有肝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及小腸撕裂傷併穿孔等傷害;陳俊偉受有左前胸刺傷、左肩胛部刺傷、陰囊底部刺傷、右腕部及左手肘部刮擦傷等傷勢,陳俊偉等3人受傷均係多處而非僅一處,且部分傷勢不輕,倘被告係過失傷害陳俊偉等3人,陳俊偉等3人豈會受傷多處,甚至有部分傷勢不輕之情況,益證被告有傷害陳俊偉等3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屬過失致人於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傷害故意,係過失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3.陳俊偉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1至126頁),解剖結果略以:1.死者身上的主要致死外傷在左前胸,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穿過心包囊,切開心臟右心室下緣,經橫膈刺入肝臟左葉內。造成前縱膈軟組織出血、心包囊積血水約50毫升、腹腔積血超過1,000毫升。解剖發現死者臟器蒼白,研判符合因銳器傷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2.死者左肩胛部和陰囊各有一處刺傷,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但並未刺入胸腔或腹腔內,僅是皮肉傷,應非致死傷害。3.死者右腕部和左手肘有刮擦傷,兩膝前部有淺瘀斑,研判可能於肢體衝突或倒地過程中所造成,傷勢輕微不足以致死……。研判死亡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右心室和肝左葉受創,心包囊積血,大量腹腔內積血。丙、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左胸。而被告坦承其確持扣案彈簧刀朝陳俊偉等3人揮舞,且對於其持刀刺中陳俊偉左胸乙節亦不爭執,足徵本案係因被告持彈簧刀刺入陳俊偉左胸,始導致陳俊偉右心室與肝左葉受創,引發心包囊及腹腔內積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傷害行為與陳俊偉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主觀上對陳俊偉應僅具有傷害故意,且客觀上亦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俊偉素未謀面,雙方並無任何仇怨,被告僅因認陳俊偉等一行人態度挑釁,遂出言反嗆,進而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並拔出彈簧刀朝陳俊偉等3人揮刺,均如前述,且陳俊偉嗣於雙方仍在對峙、叫囂之際,逕自離開該酒店,被告對陳俊偉並無追擊或其他加害行為,則被告與陳俊偉等3人就本案衝突之緣由既非出於莫大仇怨,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並無殺害陳俊偉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應無置陳俊偉於死之故意,其主觀上亦欠缺對於死亡結果之預見及容認,僅係出於傷害故意而動手。
(3)被告主觀上雖無致陳俊偉於死之意,陳俊偉死亡亦非其所願,然衡諸人體胸腔部位乃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有利刃刺擊該處,足使胸腔內部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破裂出血,並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其於本案發生時復已成年,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可預見之情。是被告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可能導致人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陳俊偉受有上述死亡結果,且此死亡結果與被告對陳俊偉所為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對陳俊偉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5.被告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亦無防衛過當規定適用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監視器影片資料夾資料2內檔名「03_00000000_043600.mp4」:
【04:39:31-04:39:36】被告遭邱慶智、陳俊偉、劉兆緯等人趨上前毆打。
【04:39:37-04:39:50】邱慶智拉住被告後衣領,並往左移動,將被告拉倒在地,同時向被告揮舞兩拳,被告閃躲後向後翻轉1圈起身,邱慶智追打被告消失在畫面左上方。
【04:40:13-04:40:24】被告與邱慶智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往畫面右方追著邱慶智,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邱慶智往左方移動,被告起身後亦往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
②監視器影片資料夾資料2內檔名「05_00000000_04360
0.mp4」:【04:39:29-04:39:30】被告向由右下方出現之邱慶智、陳俊偉、劉兆緯等人叫囂。
【04:39:31-04:39:33】邱慶智看一眼後往前走,後方之陳俊偉即上前推被告,邱慶智、劉兆緯等人見狀亦趨前。
【04:39:34-04:39:42】邱慶智將被告由後拉倒在地(04:39:40定格畫面顯示倒地之被告右手似持有白色尖銳物品),並向被告揮拳,被告閃避後往畫面右下方消失。
③監視器影片資料夾資料3內檔名「14_00000000_043600.mp4」:
【04:39:18-04:39:26】被告對邱慶智叫囂,邱慶智看一眼即往上走,但陳俊偉即推被告,邱慶智等人即聚集往畫面右方大廳。
【04:39:30-04:39:48】被告倒地出現在畫面上方,並翻滾1圈躲避邱慶智揮拳攻擊,之後邱慶智仍在走道揮拳攻擊被告。
【04:39:49-04:39:57】被告扭動身體欲掙脫陳俊偉之環抱,陳俊偉趁勢將被告甩到一旁,劉兆緯等人趁機再自被告後方將其抱住,陳俊偉則遭被告推開,往畫面下方跌倒。
【04:39:58-04:40:06】被告似手持尖銳物品(0
4:39:59-04:40:00更可清楚看見被告確實手持尖銳物品),劉兆緯等人試圖將被告手持尖銳物品之手固定,被告掙脫後即向邱慶智攻擊,雙方往畫面上方大廳移動,邱慶智將被告之手撥開,被告則順勢跌往大廳方向。
【04:40:07-04:40:35】邱慶智往走道方向移動,被告起身後,走往走道對邱慶智等人叫囂,可見被告右手確實持有1尖銳物品(04:40:33)(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因與陳俊偉等人互嗆、叫囂
後,由陳俊偉先推擠被告,邱慶智、劉兆緯等人見狀亦趨前,而被告則手持彈簧刀予以反擊,並刺傷陳俊偉等3人多處身體部位,且於閃避邱慶智後,不僅未停手,復追擊邱慶智。
(3)由前述衝突情形觀之,顯為被告持刀與陳俊偉等3人相互攻擊、拉扯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適用,被告於本案反擊行為既非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之問題。被告辯稱:當下我沒有反擊餘地,我認為是防衛過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俊偉受傷的第一刀是在前6秒,那時候被告連站都站不住,根本沒有反擊能力,被告就算沒有正當防衛,也應該有防衛過當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6.告訴人沈美雲、李麗環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04:42:52-04:43:08】所載「遭1男子……拍打」,被告在原審有自承該名男子就是他,而且拍打時是用刀子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9頁),但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此部分結果如下:
(1)監視器影片資料夾資料2內檔名「05_00000000_043600.mp4」:【04:42:52-04:43:08】劉兆緯在畫面走道中間彎腰,遭1男子由畫面上方走近往劉兆緯背部拍打,但未再發生衝突。
(2)監視器影片資料夾資料3內檔名「14_00000000_043600.mp4」:【04:40:46-04:42:54】被告與邱慶智雙方持續口角對峙,劉兆緯在畫面走道中間彎腰,遭1男子由畫面上方走近往劉兆緯背部拍打,但未再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317、319頁)。
(3)據上,告訴代理人此節所稱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審卷內並無被告坦承「該名男子就是他,而且拍打其時是用刀子刺」之情,參以劉兆緯係受有肝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及小腸撕裂傷併穿孔等傷害,並無背部傷害,倘告訴代理人所稱當時係被告持彈簧刀朝劉兆緯背部刺下,豈有可能背部未受傷,是被告有否為此部分傷害行為並非無疑。又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2分45秒時,劉兆緯在走道上彎腰,陳麒安走向劉兆緯,並朝其背部攻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但被告有無趁劉兆緯在走道彎腰時走向劉兆緯,並朝劉兆緯背部攻擊,既非無疑,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院爰認此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另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係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二)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傷害行為已具有故意,另其對於傷害行為所惹起之致死加重結果,主觀上固無預見,然依當時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邱慶智、劉兆緯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陳俊偉部分)。
(三)被告傷害邱慶智、劉兆緯及傷害致陳俊偉死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後經友人開車搭載離開現場,嗣於107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攜帶犯罪用之彈簧刀前往文山二分局投案,並表明其於上址酒店內持刀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2、187頁),且有卷附文山二分局108年5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14566號函及檢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2頁)。
3.又「本案於107年3月13日上午6時50分,接獲110通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有路倒病人,經本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蔡宜軒陳珮圻 等人,與119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當場發現死者陳俊偉俯臥於地上,身上疑似有刀傷,立即對死者陳俊偉施以急救,並送往馬偕醫院就醫,本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在場協助處理過程中,死者陳俊偉身旁手機響起,員警代為接聽,於電話中告知原由及目前狀況後,始得知死者身分及曾於『宏軒酒店』打架等情。是日上午7時10分許後,本分局圓山派出所……旋即前往中山區農安街34號『宏軒酒店』查訪,得知該酒店於凌晨4時39分許(依錄影監視畫面),店內曾發生打架衝突,店家為消弭事件、不想擴大事端,沒有向警方報案。本分局員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過程中,同時要求店家……的業績幹部( 賴正宏 ,職務報告誤植為 賴振宏 )……提供予警方偵辦,然業績幹部遲遲未將上揭犯嫌等人資料回復酒店(家)……是日上午9時30分許,職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電話,稱本案犯嫌陳麒安持犯案彈簧刀1把,主動到案」等情,有中山分局108年4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378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
4.參諸證人賴正宏於警詢證稱:我在案發當下有在現場,但全部人我只認識張伯安與 李浩廷 ,其餘均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120至122頁)。
5.綜上,足徵於案發後員警雖已知悉陳俊偉因與他人發生衝突,且受有刀傷而死亡之事實,並聯繫賴正宏試圖取得犯嫌資料,然尚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7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犯罪用之彈簧刀主動向警察機關投案,並表示其在上址酒店內,持刀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檢察官雖以證人呂文皓已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機關於斯時業已知悉被告犯罪,而認被告嗣後主動投案與自首要件不符云云。然證人呂文皓於警詢係陳稱:我與陳俊偉係朋友關係,我們飲酒結束後從包廂離開,離開時我走在最前面,後來少爺跑上來叫我,說我朋友在店裡跟人有爭執,然後我就回去看,只看見劉兆緯跟邱慶智被酒店少爺跟小姐拉開,跟我朋友爭執的另一方人也被酒店少爺跟小姐拉到另一邊,我只有看到2個人在和他們叫囂,後來當天上午7時5分時,我撥打陳俊偉的手機時,有圓山所的警員接聽,告訴我陳俊偉送醫急救等語(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45至48頁),顯然並未提供犯嫌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可資辨認之特徵,則警察機關縱知悉有犯罪事實,仍無從依該證人證詞得悉究係何人涉犯本案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應屬誤會。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手段、情節,僅因細故即與陳俊偉等3人互嗆、叫囂、相互毆打,並於互毆期間手持彈簧刀對陳俊偉等3人揮刺,導致陳俊偉等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陳俊偉更因而致死,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漏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氣盛,其與陳俊偉等3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僅因認陳俊偉一行人態度挑釁之細故,遂出言反嗆,而與陳俊偉等人發生爭執,繼而徒手拉扯、推擠,並持刀揮刺陳俊偉等3人,致邱慶智、劉兆緯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陳俊偉亦因而死亡,其所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且鉅,造成陳俊偉家屬難以撫平的傷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僅就阻卻違法事由有所爭執,復於原審當庭向陳俊偉家屬下跪道歉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表示願與邱慶智、劉兆緯及陳俊偉家屬和解,然因無力一次付清陳俊偉家屬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終致和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遊藝場服務員,現無業,尚須扶養已有身孕之事實上妻子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揮刺陳俊偉等3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字第6725號卷第10至17、103頁正反面、第13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5、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沈美雲、李麗環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陳俊偉之友人呂文皓於案發當日7時50分即已至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詳細描述本案案發經過、時間及地點,而當時承辦員警已知陳俊偉遭刺身亡並已展開偵辦,才會通知呂文皓製作筆錄,於製作呂文皓筆錄後,顯然就犯罪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業有一定之瞭解、鎖定,而已達對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狀態,此時應已達至「已發覺」之程度,而被告直至同日9時30分才聯繫員警表示欲製作筆錄,明顯係在犯罪「已發覺」之狀態後為之,自無得符合自首之相關要件。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可能合於自首相關要件,然依刑法第62條規定,並非符合相關要件即「必」予以減刑,而係「得」以減刑,是仍須有得為減刑必要之原因存在,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械懲兇鬥狠,不僅刺死素不相識之陳俊偉,並致邱慶智、劉兆緯多處嚴重受傷,犯罪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原審卻未敘明原因,即驟然認定被告得予以減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被告於犯後始終辯稱持刀砍殺陳俊偉及邱慶智、劉兆緯係因正當防衛之故,將過錯歸咎於不幸死亡之死者及傷者,且迄今未曾與陳俊偉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分毫,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原審卻忽略上開情狀,且未慮及被告行為實際上造成1人死亡,2人重傷之結果,僅量處被告7年4月有期徒刑,相對於被告對陳俊偉家屬及告訴人所造成之傷痛及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而言,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輕。
(4)綜上,原審錯誤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且量刑實屬過輕,難令人甘服,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其應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2)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經查:
(1)本案案發後,員警雖已知悉陳俊偉因與他人發生衝突,且受有刀傷而死亡之事實,並聯繫證人賴正宏試圖取得犯嫌資料,然尚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犯罪用之彈簧刀主動向文山二分局投案,並表示其在上址酒店內持刀與陳俊偉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稱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或稱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減輕被告刑度之理由云云,尚有誤會。
(2)被告於本案所為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防衛過當之適用,且非屬過失傷害,均經本院詳敘如前,是被告主張其防衛過當,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過失傷害,且被告就算不屬正當防衛,亦有防衛過當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亦無足採。
(4)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足採。
(5)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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