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9號

原告 詹淑麗

被告 林建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且申辦貸款亦無需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之人所述辦理貸款需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不合理。是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編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執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6日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於111年5月24日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葉小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輝強 」、「 張娜 」邀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在群组中向原告佯稱:下載APP「METATRADER5」參加原油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2時47分3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其實施詐術,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28-129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審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1,550,000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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