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9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許美惠
許凰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許美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許美惠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凰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許美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邀同許凰鳳為保證人,依據與債權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45,000元。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2年3月30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對債務人許美惠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應由債務人許凰鳳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