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2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呂嘉寧

被告儲辰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倒車不當,碰撞訴外人 洪振峰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洪振峰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13,92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20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倒車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先擦撞洪振峰停放於路旁之系爭B車右前車身,系爭A車再擦撞訴外人 蔡昆茂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左前車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倒車過程中,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B、C車,造成系爭B、C車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洪振峰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3,925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工資13,925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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