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彭密成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被 告 李忠庭 (原名 李勝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3年4月16
日以鳳地一字第001199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83年間因與被告有債權
債務關係而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因該債權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3日,迄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清償,且抵押權行使期間屆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關於本案相關資料,因遷徙遺失而無法提出,除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當時幫忙原
告創業而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迄無清償,對原告請求塗銷
抵押權一事感到無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抵押
權所載清償日期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約定清償日期
為84年4月13日,則該債權請求權迄已罹時效,又被告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104年4
月13日即已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繼續登載自足以對原告
之土地所有權發生妨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