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被告 楊憲忠
楊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鎮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86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楊侯美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憲忠所有,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楊憲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8,497元,而前揭房地之價值為833,40
0元【計算式:(面積42㎡×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建物現值35,400元=833,4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