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中太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特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富公司)於民
國75年間建造中太工業園區時,於設計圖上即有警衛室及電腦室之設計,預定完工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建富公司並曾分別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中太工業園區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將警衛室及電腦室先交予再審被告代管,待再審原告成立後,再由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是建富公司負責人 陳富雄 之證詞與待證事實有相當關連性,實屬必要證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曾聲請訊問陳富雄,並已繳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顯見前訴訟程序法院亦肯認有傳喚陳富雄作證必要,惟陳富雄始終未曾到庭,以致前訴訟法院對於再審被告是否知悉建富公司與再審原告所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警衛室及電腦室有分管約定一事無法斟酌得心證,明顯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所揭「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意旨有違,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75年9月13日與建富公司所定
立之廠房新建承攬契約書附件二建材設備電腦安全系統,載明設管理警衛室及預留電腦安全系統之配管。再審被告於75年10月7日購買中太工業園區廠房A區A1、A2、A3號及基地,廠房部分亦係交由建富公司承攬,再審被告與甲○○購屋時間相距不久,均係購買預售屋,亦應知悉建商之社區規劃及配置,且依再審被告所提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再審被告亦與建富公司另行簽定廠房新建承攬契約書,是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再審被告與建商之契約書內容亦應載明設管理警衛室及電腦室,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有系爭電腦室及警衛室之設置。是再審被告與建富公司簽定之新建承攬契約書有無載明前訴訟程序附圖標示部分為中太工業園區設置之警衛室及電腦室,顯然足以影響前訴訟程序法院之心證結果,前開新建承攬契約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前訴訟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主張原審未附理由不傳喚重要證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縱認有該款之適用,然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之證據乃前訴訟程序中已聲請過之證人,並非當事人不知而未經斟酌,即不符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8日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筆錄中已表示不再傳訊該證人,原確定判決本即無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嗣後又主張原審未傳喚該證人係證據漏未審酌,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與建富公司間新建承攬契約書,屬重要證物未予斟酌部分,因再審被告係於75年10月7日與建富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迄今已20餘年,該契約書早已遺失,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斟酌,而係無從斟酌。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與建富公司於75年9月13日間簽定廠房新建承攬契
約書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斯時並無管理委員會之概念,則該契約書中所謂管理委員會為何,尚有未明。況該契約書中亦無「先將警衛室及電腦室交予再審被告保管,待中太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再審被告再將警衛室及電腦室交付與管理委員會」之字樣,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設計圖,亦僅能證明工業區入口有警衛室及電腦室,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有何保管及交付之義務。且再審被告對警衛室及電腦室及其基地具有獨立產權,本得對建物之全部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限,雖該警衛室及電腦室有獨立門牌,惟再審被告與建富公司就當時買賣契約標的既為建物之全部,則有無獨立門牌亦不影響警衛室及電腦室為全部建物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未訊問證人陳富雄是否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適用前開法條規定而應為調查之證據,自以經當事人聲明者為限。
⒉經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曾聲請訊問證人
陳富雄(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37頁背面),經法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通知陳富雄到庭作證後,陳富雄並未到庭,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旋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54、55頁)。嗣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8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再次聲請訊問陳富雄,受命法官即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再次通知陳富雄到庭作證,惟陳富雄於同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庭,經受命法官詢問再審原告意見後,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乃當庭陳稱:「證人(陳富雄)已經跑路到美國去了,不再請求傳訊證人。」等語(前訴訟程序卷第43頁);且其後之98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前,亦再次訊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明確答稱「沒有」(前訴訟程序卷第71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於陳富雄未到庭後,明示不再聲明以陳富雄為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之應為調查之證據,前訴訟程序基於辯論主義精神,就當事人不再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事,更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與建富公司間之新建承攬契約書
,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援引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理由,認:依再審
被告所提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再審被告亦與建富公司另行簽定廠房新建承攬契約書,並推論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再審被告與建商之契約書內容亦應載明設管理警衛室及電腦室,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有系爭電腦室及警衛室之設置云云。是所謂再審被告與建富公司簽定之「新建承攬契約書」文書,顯然未曾提出於前訴訟程序,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理由及再審原告始以推測方式,認應有所謂被告與建富公司間之「新建承攬契約書」,及該「新建承攬契約書」應有如何之記載。職是,所謂再審被告與建富公司「新建承攬契約書」,顯然不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中而無從加以斟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建富公司間之新建承攬契約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