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62號聲請人安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CAN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768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揆諸上開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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