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認符合該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財產狀況與前開審查表等資料大致相吻,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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