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宇(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順通 陳嘉玲 」、第11、12行之「順通陳嘉玲」、「順通客服158」、第17、21行之「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更正為「通順陳嘉玲」、「通順客服158」、「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
」、「台中二號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通順陳嘉玲」、「通順客服158」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告訴人終能警覺並報警而即時查獲,始未繼續蒙受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4千4百元(詳下述),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9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千4百元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獲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2張)2「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3「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證9張44千4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7號被告林書宇(香港居民)
男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住所不詳許可證號:Z0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後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台中二號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順通陳嘉玲」、「順通客服158」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林書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起,使用暱稱「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對 吳秀卿 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吳秀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共匯出或交付共計260萬元,嗣因吳秀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隨後由林書宇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檔案,並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吳秀卿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卿,俟於向吳秀卿收取170萬元款項時,旋為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型號:IPHONE13PROMAX、IEMI:000000000000000)、不法所得4,400元等物。
二、案經吳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卿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對話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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