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告訊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丙○○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陸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訊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訊源通信公司)、丙○○、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訊源通信公司邀同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為一期,第一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息,日後則隨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訊源通信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訊源通信公司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丙○○、甲○○、乙○○向高雄企銀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其已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債權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高雄企銀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九三六○○○四二二號函影本各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