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徐永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因受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以致實際收入無法支撐個人每月所需,加以尚須負擔聲請人父親每月扶養及醫療費用7,450元;又聲請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程序,然該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金額高達10,838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及其父親之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9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當年並無任何收入,另依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6,908元(計算式:202,901/12=16,908),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暨薪資證明及前置協商債權銀行回函,可證聲請人就目前平均所得約為2萬5千元;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50以及扶養費用支出每月7,450元部分,仍有非必要或無法證明不予認列之項目,說明如下:(金額除另有註明外以每月所需費用認列)
(一)應予准許部分:伙食費用5千元,此為每人每日所需,故准予認列。
(二)應扣除部分
1、有線電視費用550元:此屬非必要性支出,故予剔除。
2、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7,450元:此部分聲請人僅檢具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寄發補正裁定,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檢具相關醫療暨扶養支出證明文件,以及扶養親屬系統表;另依聲請人所陳報受扶養人 徐玄空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證明,可證受扶養人96年每月仍有2萬5千元之所得收入,且名下尚有2筆不動產,故該項扶養支出顯非合理,應予剔除。
3、交通費用5千元:此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支出證明,然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為木造業所需,僅予認列1千元。
4、水電瓦斯費3千元:此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支出證明,然考量此為日常生活所需,僅予認列1千5百元。
5、電信通訊費用2千元:此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支出證明,然考量此為日常生活所需,僅予認列1千元。
6、強制執行扣薪5千元:此非屬聲請人日常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合理必要性支出應為9千元,則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2萬5千元計算,在扣除上開必要性支出後,餘1萬6千元,比對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條件10,838元後仍有賸餘,是以,聲請人仍有履債之可能性,故本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更生之條件有間,又屬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