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本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本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本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動)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68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