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杰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杰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詐欺
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同種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詐欺6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5年11月(即1年4月+2年2月+1年3月+1年2月=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