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年度偵字第5017號、105年度偵字第56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瑋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 李怡樺 ,前因細故與李怡樺之男友 林柏豪 產生嫌隙,詎賴建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凌晨零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柏豪聯繫,於通話過程中對林柏豪恫稱:「你在哪?我去找你,不然就你過來找我,不然我跟你講,我要你兩隻手兩隻腳,怎樣,你真他媽的雞巴,不知道我是誰喔,你問一下,我操你媽」、「我跟你說,我今天沒看到你,你絕對死定」、「我今天沒看到你,你跟點點兩個包起來,你要不要試試看啊!操你媽雞巴,你敢講我喔,你不知道我是太陽會副會長喔」、「我今天現在馬上要看到你,你他媽現在給我過來,我年輕人已經在抓你了」、「我給你1個小時,你沒有來找我,拜託,我抓到你,你一定很難看」等言語;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以同一門號傳送簡訊內容為「你躲好,你家地址我查到了」等文字予林柏豪,致林柏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豪及李怡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所涉恐嚇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於通話中或以簡訊恐嚇告訴人林柏豪,係基於單一整體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以行動電話通話及發簡訊之方式接續恫嚇告訴人林柏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未與林柏豪達成和解,賠償林柏豪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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