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盛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並於10
9年8月26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
7號判決,並分別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