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李曾雪麗 ),應更正「 李紹文 所有交由李曾雪麗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部分,應補充「扣押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又竊得被害人之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老人
卡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式,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