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美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因於緩刑前犯聚眾賭博罪,另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1月17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是屬於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6年1月21日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之106年7月11日,故意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甲、乙2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均為賭博案件,且均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二者犯罪態樣及所侵之害法益相同;又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106年6月2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受刑人是於甲案偵查終結後再犯乙案。則由上述情狀觀之,似顯示受刑人並非偶然犯罪、主觀上亦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然觀諸乙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是在其經營之冷飲店內,供他人以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對賭,賭客對賭之財物並非現金,而是最輸者需出資新臺幣45元向受刑人購買啤酒給其他賭客飲用,至受刑人所可從中獲取之利益,則僅是販賣啤酒之收益,並非此類犯罪常見之「抽頭金」(現金)。而受刑人上述行為,雖經本院認為符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然就一般民眾而言,因其不涉及現金之輸贏與「抽頭金」之獲取,故較不容易意識到自己所為已經觸法。因此,就受刑人乙案之犯罪事實觀之,非但其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原因衡情亦應是對於法律欠缺瞭解所致,實難認定其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惡意於甲案偵查終結後再犯乙案,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