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科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被告林能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能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0、261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能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