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子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104年8月5日12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然聲請人已先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警方始發覺上開犯行,是聲請人此項自首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但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具有嶄新性,且顯然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有顯然性,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再審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故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細繹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上揭各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雖指摘其有自首上揭犯行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犯罪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聲請人所謂構成自首縱令屬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依上揭所述,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