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錦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上高屏橋處,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煞車減速而於車道中暫停,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煞停不及而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甲○○、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甲○○、丙○○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離去。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照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紙、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7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被害人2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
害人2人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傷者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2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渠等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被害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393號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志工工作、家境狀況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被害人2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