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22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222、223號
112年訴字第9、11、13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最高法院遞送民國111年12月2日「依CRPD施8(1)訴願&國賠」狀,經該院以111年
12月15日台文字第1110000923號函送本院,另向本院遞送111年12月2日「依CRPD施8(1)訴願及程序律師申請……等」狀,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強制退件於法無據,怠於作為或未處理其申請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通知訴願人裁定主文內容或補正國家賠償案的相關資料,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逕予檢還訴願人相關書狀,係屬事實行為,亦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函文日期及字號│內容│├──┼────────┼─────────┼────────────┤││││檢還訴願人111年11月│││││4日書狀3件,並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就臺灣桃園地方法││1│111年訴字第222│最高法院書記廳111│院桃園簡易庭、臺灣高等法│││號│年11月25日台文│院所陳內容,及『行政、民││││字第1110000861號│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函│請狀』所陳案件有所不服部│││││分,均非本院職掌事務,請│││││依法向管轄之權責機關提出│││││。……」│├──┼────────┼─────────┼────────────┤││││函復略以:「……說明:…│││││…三、……台端就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分││││最高法院書記廳111│院所陳案件均未繫屬本院,││2│111年訴字第223│年11月25日台文│台端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號│字第1110000862號│於法未合。如台端就前開案││││函│件聲請再審,請依法律規定│││││,分別敘明案號及理由,逕│││││向權責單位提出,俾保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定之主文通知││││最高法院書記廳111│書,另備註略以:「……委││3│112年訴字第9│台民主三字第1731│任有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號│號通知書│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裁│││││判正本係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故請向訴訟代理人查明。│││││」│├──┼────────┼─────────┼────────────┤││││函復略以:「主旨: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歉│││││難受理……說明:……三、││││最高法院111年│查台端所陳國家賠償請求書││4│112年訴字第11│11月11日台事字│……並未依本細則第17條│││號│第1110000826號函│第1項規定,具體載明對│││││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是請台端│││││於旨揭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於本院。」│├──┼────────┼─────────┼────────────┤││││函復略以:「……說明:一│││││、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132條定有明文。二、本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5│112年訴字第13│台民三111台上│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業│││號│1613字第│於……裁定駁回。該裁定正││││1110000002號函│本已於……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予台端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台端申請交付裁判│││││書乙事,本院已轉知律師儘│││││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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