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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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羿傑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本院為公共場所,被告攜帶本案之手指虎至本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攜帶列管之刀械於公共場所出入,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行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被告丁羿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羿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攜帶至公共場所,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夾娃娃機臺,夾到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後,旋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該手指虎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過前述法院入口之金屬感應門時,為法警發現旋即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刀械手指虎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羿傑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手指虎照片1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桃警保字第1130137066號函1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芯如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