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宏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16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12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02.8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5日前,由訴外人駕駛 楊重卿 當場收執,舉發單位未另行送達予原告。嗣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紀錄,因已逾前揭應到案日期,無法及時向被告提出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遂於103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當日交付原告並當場簽收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單位並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致原告並未知悉有此一違規案件,而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向裁決機關提出陳述。按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舉發機關並未將違規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致原告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遭警方舉發違規情事,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對原告權利侵害甚鉅。
㈡、被告未查明舉發機關此部分法定程序瑕疵逕為裁罰,實有未當。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未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提出申訴即提起本件訴訟,雲林站於103年6月26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舉發單位查明,舉發單位以103年7月1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雲林站略以:「違規當日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楊重卿稱:『違規單拿給他處理』,爰執勤員警將違規單當場交付駕駛人,因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違規單通知聯送達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由此可知,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經檢視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出示貨單總重量54.5公噸、核重35公噸,明顯超載19.5公噸,原告與該駕駛人應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觀之,僱用人與受僱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理應知悉出貨前該駕駛人所載貨物超重。
㈢、警察單位取締違規超載之目的,係以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車輛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生危害於車輛結構,進而影響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舉發單位雖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完成送達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程序,按公法上對特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本案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與原告為僱傭關係,且該駕駛人聲稱「違規單他會處理」,在法理上本案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違規事實之狀態為已足。
㈣、違法之行政處分僅得撤銷,依法行政原則並非行政法唯一原則,故行政機關撤銷時,尚須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超載之交通違規經年累月除損及路面、橋樑外,這些公用道路皆為國家使用稅金投資修建,且超載所生危害將可能損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故撤銷本案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故不得撤銷。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應無不當,原處分據此所為之裁處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舉發單位103年7月1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又舉發通知單已由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楊重卿取走,此部分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提出之取締過程錄音,勘驗結果為:「⒈光碟時間13:30至13:46(員警A:學長,那個職名章。)(員警B:阿紅單你要‧‧‧?)(員警A:還有一個月。)(員警B:
你是要自己拿還是要寄車行?)(員警A:寄車行。)原告:
不要啦,我接著自己拿寄車行,我眼淚跟著擦了啦。(無線電雜音)對不對,沒良心‧‧‧。⒉光碟時間15:26至15:
27(員警A:這樣違規單就給你拿去了喔。)等情,業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首在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否送達受處分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若否,舉發單位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被告逕予裁決如原處分,是否違法?
㈡、經查:
1、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汽車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違規情事,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程序之相對人,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方屬踐行合法送達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2、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楊重卿駕駛,嗣為員警當場攔停,並認定系爭車輛有載重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舉發警員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付訴外人楊重卿(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通知聯等情,已如前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復,經舉發單位以103年7月1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大隊員警於103年1月26日12時52分在國道三號北向302.8公里處,攔停稽查旨揭車輛‧‧‧,惟該駕駛人稱:『違規單拿給他處理』,爰執勤員警將違規單當場交付駕駛人。‧‧‧。三、本案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通知聯,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規定,將通知單通知聯送達汽車所有人,建請貴站另為適法之裁處。」(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舉發單位未依法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業已合法送達。準此上情,本件舉發警員當場攔截訴外人楊重卿而製單舉發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依該違規事由乃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舉發單位既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即有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瑕疵,至為灼然。
3、況且,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就被舉發人,得於應到案期日前繳納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或提出申訴,且於應到案期日前接受裁罰時,依裁罰基準表亦得裁罰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從而,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裁罰人,顯然影響受裁罰人得受法定最低額度裁罰之權利。是合法舉發乃被告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則被告受理舉發單位移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詳查審究此一舉發程序上之瑕疵而退回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即遽以裁決如原處分,顯有違誤,自無從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漏未審酌本件舉發有送達程序之瑕疵,而逕予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已有違誤。則本件原告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