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原告 陳琳
被告 林宣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匯出予指定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母親 羅秀圓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秀圓帳戶),復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屬於伊之系爭款項提領、轉匯出去,被告亦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接獲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來電,向伊佯稱因系統誤將伊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伊綁定之陽信銀行信用卡遭按月扣款,嗣自稱陽信銀行客服人員之女子致電表示將協助伊解除扣款設定,伊遂依指示操作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手機APP,卻發現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遭轉出99,999元,後自稱陽信銀行信用卡部門「廖主任」之人來電向伊佯稱將協助伊取回該99,999元,但需配合進行「款項回沖程序」,伊乃依「廖主任」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認證碼,另自伊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自系爭郵局帳戶領款共149,000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羅秀圓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伊始知受騙。伊不知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出之錢為贓款,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伊亦為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嗣經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依指示轉存後,最終均遭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05號、第25825號偵查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對其所辯因遭自稱蝦皮購物、陽信銀行人員來電,佯稱綁定之信用卡遭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遂依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提款、存款、匯款等程序(下稱系爭款項回沖程序)等節,業據提出曾於蝦皮購物購買收納籃之訂單紀錄、110年3月24日與00-00000000號碼通話、同日及隔日與+000-0-0000000號碼(顯示為陽信商銀客服-信用卡【注意!此電話通常不會主動打給你】)通話之紀錄為證(見刑事案件卷宗),則被告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依指示配合系爭款項回沖程序,即非無憑。且被告若係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則其接收原告所匯款項後,大可逕自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無領出後先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羅秀圓帳戶,再輾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蓋此舉既無法隱匿金流,又徒增金流匯轉時間。綜上,被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始為系爭款項回沖程序,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與詐欺集團共謀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犯罪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程度者,仍應以與之相當智慧、經驗之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如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查被告曾在蝦皮購物購買商品,並於110年2月20日付款取件,則被告於同年3月24日接獲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設定錯誤,綁定之信用卡恐遭按月扣款,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確易使被告誤信日後恐有遭扣款之不利益,且嗣後自稱陽信銀行人員來電時亦顯示「陽信商銀客服-信用卡」,又與被告綁定陽信銀行信用可之事實相符,更令被告信以為真,可見被告此時之注意能力已不及善良管理人程度,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急欲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及取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心態,以精心編撰之話術誘騙被告配合系爭款項回沖程序,致被告依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領款、轉存及轉匯,甚至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認證碼,終致被告自身之存款及系爭款項均遭詐欺集團取走,益徵被告因受詐騙而有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遭詐騙之過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縱有提領系爭款項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羅秀圓帳戶等行為,亦難認其已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
㈢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因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中而依指示提領、轉存及轉匯,系爭款項最終均遭詐欺集團自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洗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僅為詐欺集團詐取贓款之中間帳戶,系爭款項最終均由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被告並未獲取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文琪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匯出款項帳戶
被告
接收款項帳戶
被告
提領時間
被告
提領金額
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22分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蝦皮賣家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原告詐稱,因系統誤將訂單設為1年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原告詐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帳戶,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下午6時49分
149,04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5日下午6時54分
20,005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6時55分
20,005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6時56分
20,005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7時2分
20,005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7時3分
20,005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7時4分
20,005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12時1分
20,005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12時2分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