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焜根上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719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焜根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71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屆滿,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500元,係被告所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亦據其坦承在卷,故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