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丰悅夏宮社區」之住戶,庚○○則為該社區之副總幹事,己○○於104年10月27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許,因社區漏水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進入在該社區管委會會議室內,於上開會議室門仍然開啟之狀態,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拍桌並公然以「幹你娘!你是豬,教你都不會,你給我滾」等語侮辱庚○○,並足以貶損庚○○之名譽。。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己○○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因社區漏水一事進入社區管委會會議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在管理室內,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你是豬,教你都不會,你給我滾」,我可能會說一些抱怨的話,但我不會罵人,告訴人一開始說我是晚上十點在會議室說的,後來又說是下午5點,一會兒說我是在會議室,一會兒又說在電梯口,第一次,說我罵他笨蛋,第二次說我罵他「幹你娘!你是豬,教你都不會,你給我滾」,都不是事實,有太多版本誣告我,我只是叫他掃水就被冤屈,兒童遊戲室上面有門弓器,案發當日若沒拿掉應該會反彈,當時我進入時門是關者的云云。(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104年10月間為新北市淡水區丰悅夏宮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庚○○則為該社區之副總幹事,己○○於
104年10月27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許,因社區漏水乙事進入社區管委會會議室,與告訴人庚○○議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進入丰悅夏宮之社區管委會會議室,斯時告訴人與社區主委丁○○、總幹事戊○○、 保全 公司經理丙○○召開每月例會之會前會,被告進入後即拍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是豬,教你都不會,你給我滾」等語,為證人即社區主委丁○○、保全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6頁、甲○105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4、90頁;他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當時管理室僅有告訴人1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喚丰悅夏宮總幹事證人戊○○,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4年10月20幾日擔任總幹事,當時剛去當總幹事沒多久,忘記有無於104年10月27日17時至18時在辦公室開會,只記得社區漏水,處理到滿晚的,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辱罵之事,我離職很久已不是總幹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是證人戊○○甫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且當日漏水一事處理甚久,現已離開該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是證人戊○○對當日是否發生本案並無記憶,甚為常見,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進入管委會會議室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辱罵乙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該處F棟兒童遊戲室大門會反彈,門常關閉門弓器壞掉云云,並提出丰悅夏宮平面圖及內部照片4紙為據(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至2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保全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兒童遊戲室門有門弓器讓門保持常關狀態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查,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入會議室前有兒童會議室大門,門故障,很緊,晚上幾乎都關著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後來被告拉告訴人沒有關的會議室門口,會議室對外共有2個門,面對電梯的門是沒有上鎖,隨時可推開,因為壞掉當時社區剛落成,很多設施沒有完善,會議室的門無法關上可以打開,會議室對外共有2個門,面對電梯的門沒有鎖,隨時可推開因為壞了,會議室也有一個門到我卸任都不能關,門只有一個門片,沒有裝鎖等語(偵續卷第17至第18頁、本院卷第84、85至86頁),並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議室出入門當時是打開的,我記得出入大門往F棟大廳的門是開著的,因為只是會前會等語(本院卷第94、95、100頁),則案發之現場目擊證人丁○○、丙○○既已明確表示門係開啟狀態,參酌證人戊○○也表示門已故障等情,輔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丰悅夏宮社區各項已知缺失事項追蹤表,其中第六點書明於105年3月26日發現親子遊戲室大門門板後方鐵片異常待修繕等情,有丰悅夏宮社區各項已知缺失事項追蹤表(本院卷第30頁),是當時門確為開啟狀態,應堪認定。況且證人即保全乙○○於本院中亦證稱:有時候有人會用消防栓擋住門,會議室的門是透明的門,104年10月份我沒聽過丰悅夏宮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56頁)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進入會議室之照片1幀(審易卷第25頁),該處門係以滅火器擋住門口,且案發該日社區漏水乙事,非但證人即保全 鎖志鴻 、丙○○於偵查、戊○○本院中即已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9頁、第87頁、本院第104頁),被告也表示因此提出毀損之告訴,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9、47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50頁、偵續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0頁),足見該日漏水情況甚為嚴重,然酬證人乙○○就104年10月間丰悅夏宮漏水乙事並無記憶,則其對於當時門是否有損壞等情記憶是否正確,容有疑義,況且證人乙○○陳稱並非每日均經過社區管委會會議室等情(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乙○○就案發當時之門是否為開啟狀態並不能確知,就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一開始說我是晚上十點在會議室說的,後來又說是下午五、六點版本太多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丙○○、告訴人、丁○○、戊○○開社區事務會前會時,進入拍桌辱罵告訴人,罵完後將告訴人帶出去,且在告訴人出會議室在F樓大廳時仍有大聲辱罵為何水從上方流下,被告情緒非常糟等語(他字卷第48頁、偵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4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進來會議室時先拍桌,對告訴人咆哮,並在主委面前揚言要提告,6、7點多把告訴人拉到F樓大廳罵他,六點多進來時拍桌,從頭到尾都針對告訴人,說你是幹什麼吃的,罵人的那種話,說要告我和庚○○,我不想理他帶保全去頂樓看溢水狀況,回來到1樓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辱罵等語(他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95、98頁),證人鎖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在F棟梯廳外辱罵告訴人,我跟被告解釋本件是我看幫浦發現壞掉水也溢出,起因不是告訴人,希望被告不要罵告訴人,被告一直辱罵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49頁、偵續卷第18至19頁),衡以證人丁○○、丙○○、鎖志鴻與被告均無仇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渠等所述均一致認被告當日一再對告訴人辱罵之情節,且被告當日因淹水乙事甚至報警請警員 丁信文 到場處理等情,為證人丁信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7頁),足認因淹水乙事該日被告生活確實受到影響,因而有報警之動作,被告當日情緒激動確為符合常情之舉,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晚上7、8點我原本在會議室,被告進入拍桌,邊走邊罵就把我拉出去到F棟大廳外,當時他罵我幹你娘,我們社區花錢養你,你什麼都不會(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復於查中證稱:
我們開會到一半被告從外面衝到辦公室,直接拍桌並質問為何漏水,之後叫我滾,在辦公室內有罵我幹你娘,你是豬,教你都不會,你給我滾,後來拉我到外面F棟梯廳處罵我,被告很失控一直在罵我,當日罵我3次幹你娘,第一次在辦公室,第二次在F棟梯廳處,第三次快10點多又罵我等語(偵續卷第28頁)、告訴人於本院中審理證稱:
被告先拍桌罵你是豬,然後說 小雷 ,水塔溢水,你叫保全去打水,然後就拉我去看,我一被拉出去他就對我講幹你娘,我們社區住戶花錢請你,住戶叫你做什麼事都不會做,只聽管委會,管委會叫你做什麼你就去做,像你這種人早該滾了,在會議室被告有無對我說幹你娘等髒話我現在記憶模糊了,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罵我這些話語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就被告進入會議室後,有對告訴人拍桌辱罵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處理水的問題等節,告訴人與證人丁○○、丙○○所述情節均為一致,雖就時間之細節為5時許至6時許、6時許或7、8點有所差異,惟因當時正值開會前會之時,就會議進行至一半,又發生漏水乙事需立即處理,自難要求告訴人就時間之掌握十分精確,縱案發之後對於時間之陳述有所不一,惟就此應認告訴人之證述遭公然侮辱等節確有所本。
(六)被告雖聲請調閱當日錄音紀錄及聲請本院派人至現場會勘
F棟兒童遊戲室大門會反彈之情況,惟查,本案距今已有年餘,大門是否反彈部分業請前述證人乙○○、丁○○、丙○○作證說明,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足徵(審易卷第24至2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本案經本院函詢丰悅夏宮社區委員會,該日係會前會並無錄音或錄影等情,有該社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就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F廳外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乙節,惟本案被告係進入會議室後就漏水不滿,拍桌辱罵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告訴人與被告離開會議室後,因丙○○交待告訴人協助聯絡清潔工掃水,告訴人因擔心水會淹到電梯而主動掃水等情,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則告訴人在F梯廳掃水過程中,尚有其他住戶等情,也為證人鎖志鴻陳述明確(偵續卷第19頁),與本案之時間、地點既為不同,縱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亦核非同一犯意所為,自非本件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居住於丰悅夏宮社區為社區住戶,僅因漏水一事,對擔任副總幹事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前恣意當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權,惟該次漏水事件確實十分重大、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於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判處拘役20日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暨被告自陳不願透露學歷、目前沒有工作、從事投資、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國中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