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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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6日凌晨零時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因有「酒後騎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攔停,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異議人當時憑以駕駛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的汽車駕照如被吊扣,就不能開車,會影響生活,因為伊做貨運很久了,做別的工作也沒有什麼經驗,往後不會再犯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上開輕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是其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吊扣」等字刪除,是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違規行為時異議人僅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騎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至於原處分諭知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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