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四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號、第32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四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2個行為,向如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共2人分別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既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以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
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原起訴書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個別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及總數,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並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號
第322號被告倪四川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四川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給自稱「李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一)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 林智勇 ,自稱係 劉代書 ,以目前缺錢為由,使林智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3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104年11月5日19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自稱係客戶賴欽永要週轉6萬元為由,使 蘇國昌 陷於錯誤,並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倪四川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述│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告訴人林智勇、蘇國昌│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警詢之指訴││├──┼──────────┼─────────────────────┤│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告訴人林智勇、蘇國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回條、手機翻拍照││││片各2張、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四│系爭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1張、存摺存款-交易明│告訴人林智勇、蘇國昌匯款至系爭帳戶。│││細查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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