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請人潘OO

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法扶律師)

關係人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OO(受監護宣告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炳憲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潘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事件,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案卷,得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受損,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就本件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曾炳憲律師任之,依其具法律專業並有公益性質,復就本案無利害關係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曾炳憲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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