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因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文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002100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