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政霖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前,搭乘 游政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欲右轉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時,與告訴人 李元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游政祥遂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甲車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李元浩駕駛之乙車攔停。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鑽尾敲擊乙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致令乙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碎裂而不堪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李元浩衣領及脖子,致李元浩受有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已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