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李聯芬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被告 張曜麟
晶采能量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曜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曜麟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張曜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曜麟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曜麟向原告誆稱為建商,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
投資位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預售屋的建案,並允諾以建案落成售出之差額作為投資利潤,原告遂聽從張曜麟之指示,於110年6月2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至張曜麟指定之被告晶采能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晶采公司帳戶),是原告與張曜麟間確實存有投資契約關係。
㈡詎料,張曜麟收到系爭投資款後,找各種理由拖延,遲遲不
肯報告投資進度,也未有任何興建預售屋建案的籌備。經原告查證後,得知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訴外人三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工程中,而與張曜麟無任何關聯。原告多次要求張曜麟簽署投資憑證及本票,以保障雙方投資權益,均遭其推拒,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見張曜麟之回應,原告遂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雖經張曜麟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然迄今仍未歸還,為求慎重,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曜麟返還系爭投資款;另晶采公司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該款項。爰先位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及附加自張曜麟受領系爭投資款時(即110年6月2日原告匯款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倘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投資款匯
入晶采公司帳戶中,而張曜麟於99年7月7日至102年6月5日擔任晶采公司負責人,迄今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居,雖晶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茂夫(即張曜麟之父),然張曜麟才是實際負責人。張曜麟與晶采公司關係緊密,足認其2人共同詐騙原告,是原告備位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65萬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張曜麟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晶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如張曜麟、晶采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張曜麟、晶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契約經解除時,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給付並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因與張曜麟間之投資契約關係,
而將系爭投資款匯予張曜麟,及其已依法解除該投資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張曜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堪可採信。又張曜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晶采公司返還系爭
投資款部分。查晶采公司帳戶經匯入系爭投資款,係基於晶采公司與張曜麟間之法律關係,晶采公司受領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雖已解除與張曜麟間投資關係,然依債之相對性,僅生原告得請求張曜麟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問題,並不影響晶采公司因其與張曜麟間之法律關係而受領該款項匯入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對晶采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⒋本件原告既已解除與張曜麟間之投資契約,揆諸上揭⒈之說
明,其請求張曜麟返還系爭投資款時,自得附加自張曜麟受領該投資款時起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張曜麟係於110年6月2日受領系爭投資款,有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是原告請求張曜麟於返還系爭投資款時,併給付自110年6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其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曜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晶采公司返還原告所匯入晶采公司帳戶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對晶采公司部分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
之訴有關晶采公司部分予以審理。又備位之訴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給付法律關係,屬普通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先位之訴就張曜麟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有關張曜麟部分,附此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遭張曜麟及晶采公司共同詐騙
,致將系爭投資款匯至晶采公司帳戶,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晶采公司與張曜麟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張曜麟為晶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張曜麟使用晶采公司帳戶作為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投資款之帳戶,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情。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晶采公司對原告有具體之詐欺行為,並未有何具體之主張或舉證,自難僅以張曜麟為晶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使用晶采公司帳戶為系爭投資款之收款帳戶,遂認晶采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備位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投資契約解除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曜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張曜麟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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